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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云南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会议纪要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为了规范我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根据《中


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


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


本院2009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相


关问题进行研究讨论,达成了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I.医疗纠纷既包括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也包括医疗损害赔偿


纠纷。当事人有权选择以医疗损害赔偿或者以医疗服务合同主张


权利。


2患者在一家医疗机构就诊发生医疗争议的,该医疗机构为


被告。、


患者在治疗过程中有转院诊疗情况的,以造成损害的医疗机


构为被告。


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被告。


3.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一方应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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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


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等证


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但有其


他证据证明存在医疗行为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


4患者一方与医疗机构开设的医疗美容科发生医疗美容纠


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


则。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一般人身损


害赔偿纠纷审理。


5.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


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6.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制作的客观性病历


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均应作为证据材料提交;医患双方享有对


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


7.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


合理怀疑的,保存、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应对病历的真实性、完


整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8.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资料或以其


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实质内容,导致过错无法认定,或者


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的,应承担不利的


法律后果。


9.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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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具有医疗过错,以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等专


门性问题申请鉴定。病历确有涂改,但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一


方或双方当事人依该病历申请鉴定的,应予准许。


10.当事人一方申请进行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提出申请的当


事人预缴。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但案件审理确有必要进行


鉴定才能确定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


双方当事人预缴。


11.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进行医疗过


错鉴定的,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


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


准许。


12.诉讼串启动的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地、州、


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的,可于收


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省医学会


进行鉴定。


13.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事故鉴


定结论或医疗过错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针对鉴定结


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审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


提交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该鉴定结论应予


采纳,如果该鉴定结论经审查确有缺陷且无法补正的,人民法院对


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应予准许。


14.当事人对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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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有以下情形的医疗事


故鉴定、医疗过错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可以通过补充鉴定、补充质


证等方式予以补正的,不予重新鉴定:


(1)原鉴定结论措词有错误或者表述不确切;.


(2)鉴定结论对鉴定要求的答复不完备;


(3)原鉴定结论作出后,出现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资


料;


(4)启动鉴定时提出的鉴定要求有疏漏;’


(5)其他可以补正的情形。


15.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交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


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了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当对


相关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无法确定责任


归属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依原告诉讼请求申请进行鉴定,当


事人拒绝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


16.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了不同伤残等级I的鉴定结论,人


民法院应组织质证,质证后,如一方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能够


采信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案件事实。经审查难以


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双方均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当事


人拒绝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委托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拒绝


配合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7.有下列情形之一,医疗机构能够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


医疗风险告之患者或者家属并取得其同意而未告之的,应认定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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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机构未履行告知义务:


(1)对患者施行手术;


(2)对患者施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


(3)对患者施行实验性临床检查和治疗;


(4)对患者施行其他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诊断和治疗。


医疗机构未履行告之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并造成损害


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没有损害后果,患者以违反告之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


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18.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综合考虑医疗行为在损害后


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损害后果与患者原发疾病之间的关系,以及


医疗科学的发展水平、就医医院的实际状况、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


因素确定责任。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


通事故的机动车方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


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它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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