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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咨询-集资诈骗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咨询-集资诈骗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一、集资诈骗罪的客体

  通说认为,集资诈骗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基于犯罪客体的特殊性,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投资者的货币资金,通常是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公私财产,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和公民的财产,其财产形态须以货币资金呈现。

  二、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集资诈骗罪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特征,其客观方面也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1、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

  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是金融犯罪本质特征的必然要求。非法集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所规定的合法集资条件,表现为在主体资格、特许批准程序、特定集资对象等要件中的一个或几个条件的欠缺。在集资型金融犯罪中,非法集资经常以欺诈方式进行但并非以实施欺诈方法为必须。行为人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而向特定或不特定主体募集经营资本,被募集人明知资金用途而仍参与该募集活动,希望从违法犯罪活动中获得相应收益的集资行为就不具有欺诈性。因此,构成本罪不应以欺诈方式为必须,只要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即可。

  2、行为人在集资过程中采用了诈骗方法。

  行为人在集资过程中采用了诈骗方法。作为的诈骗方法,即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行为。第一,虚构资金用途。这是集资诈骗罪中最常用的欺诈手法。犯罪人抓住人们既希望取得收益,又害怕承担投资失败风险的犹豫心态,通过天花乱坠地吹嘘和“包装”,把集资项目吹嘘成“高科技”、“新产品”、“独一无二”等,以这些项目前景光明、获利丰厚为诱饵打消投资者的顾虑。第二,使用虚假证明文件。犯罪人为了增加集资项目的知名度和公众对其的信任度,往往炮制一些虚假的科研成果证书、专利发明证书、获奖证书或者请权威、专家为产品和项目发表看法,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有的犯罪人则涂改、伪造帐簿,或者买通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银行为其出具虚假的会计报表、资信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伪造资产和业绩,把虚假的信号传递给投资者,使投资人作出错误的判断。第三,以高额回报作为诱饵。为吸引投资者,集资人通过打出比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高的回报来诱骗投资人。在此应当明确的是,在看待本罪客观特征中诈骗行为与非法集资行为的关系时,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中非法集资行为是手段行为,而诈骗集资款的行为是目的行为。笔者认为,非法集资是本罪的核心行为,而诈骗是本罪的手段行为。因为非法集资本身就意味着集资人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甚至永久地占有出资人的资金使用权,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使用诈骗这种恶劣的手段,其目的是使出资人陷于错误认识,对集资人编造的谎言深信不疑,从而使集资人筹集资金更加容易,套得资金数额更加巨大,最终达到侵占出资人所投入资金的目的。

  3、骗取了“数额较大”的集资款项。

  现行刑法将本罪规定为结果犯,而“数额较大”就是对其犯罪结果的表述。目前,学界对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认定还存有争议,目前有三说:一是非法集资总额说,破案前后归还的非法集资款不影响数额的认定,仅对量刑有影响;二是非法所得说,行为人并未将骗得的集资款全归己有,根据立法对犯罪主观目的“非法占有”的规定,应以非法所得数额认定;三是实际损失说,以在集资总额中最终导致的损失计算。笔者认为,从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不被侵犯的角度上来说,非法集资总额说更为合理。这样也更能有力打击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起到震慑的作用你。

  三、集资诈骗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本罪对犯罪主体没有特殊的要求。就自然人而言,只要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刑法第192条规定,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危害后果,而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和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因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对本罪有明确规定,即本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达到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行为人不可能对集资后果抱有放任的态度或者对集资事实存在疏忽大意等模糊的认知。目前学界通说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本罪的必要要件。

  五、集资诈骗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吴某案件二审审理的2011年4月7日,吴某当庭承认东阳检察院此前对她她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并非承认“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实都是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那么它们的区别到底在哪里呢?

  1、量刑上。

  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死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是10年有期徒刑。

  3、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常行为人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承诺高额回报等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是想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其真实的意图都是还本付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对于吴某的定罪到底是集资诈骗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社会上分歧很大。吴某及其辩护律师认为对于所得款项的流向,大部分都是用于公司的维持和经营,并没有全部用于挥霍。但是吴某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人民币达3.89亿余元。已查清的犯罪事实表明吴某在负债累累,无经济实力的情况下,仍对非法集资款随意处分和挥霍。如花2300多万元购买的上亿元珠宝,不用于经营,而是随意送人或用于抵押;不考虑自己的经济实力,投标或投资开发房地产,造成1400万元保证金、定金被没收;用集资款捐赠达230万元等等。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吴某对于非法向社会公众集资得来的款项处分的随意性,明显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而并不是真正用于企业经营,从其手段可以看出,其也确实没有完全偿还所有集资款项的能力。所以吴某的行为应当属于集资诈骗罪,而不能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