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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侵权争议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事项范围?

  【导读】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侵权纠纷应属于此处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在当事人订有合同且该等合同载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当事人有可能会产生侵权纠纷,那么,如何判断该等侵权纠纷是否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事项范围呢?本文拟结合相关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监字第60号

  裁判日期:2016年3月16日

  当事人: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庄忠范;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上海凯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

  庄忠范申诉称:

  1.广东高院裁定本案进入再审的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广东高院在向庄忠范的代理律师寄送(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之前,从未将凯石公司申请再审的情况以任何形式通知庄忠范,违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工作规程(试行)》第三条等相关规定,剥夺了庄忠范的辩论权利及其他合法诉讼权益。

  2.原裁定在未审查《金狮198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仅以需对《信托合同》审查就直接认定属于《信托合同》仲裁条款约束,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时,有权并应当对所涉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具体审查,以判断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因此,本案应当对《信托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审查,从而判断是否属于《信托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的范围。

  3.庄忠范并非《投资顾问协议》当事方,原裁定混淆《信托合同》和《投资顾问协议》,认定事实错误。《投资顾问协议》合同主体为凯石公司和中江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西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庄忠范是《投资顾问协议》的签订方,且《投资顾问协议》与《信托合同》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庄忠范不受《投资顾问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投资顾问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不应作为管辖权异议审理的依据。

  4.本案包括《信托合同》之外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必要共同侵权纠纷,广东高院未依据共同侵权进行处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时任凯石公司交易部主管的尤婷婷系凯石公司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人,庄忠范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尤婷婷为共同被告。鉴于共同侵权为必要共同诉讼,必须作为一个案件审理,而尤婷婷并非《信托合同》当事人,《信托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本案诉讼当事人。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三、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裁定以庄忠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应受《信托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为由驳回其起诉是否确有错误。

  案涉《信托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项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北京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仲裁条款内容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系有效条款。根据该仲裁条款,与因《信托合同》发生的或与《信托合同》有关的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庄忠范就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信托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庄忠范诉请“确认凯石公司越权操作信托股票账户侵害庄忠范财产权益”,须审查凯石公司的操作行为是否构成越权操作或无权操作,即其行为是否超出了《信托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等约定的凯石公司的权限范围。故庄忠范主张的凯石公司的侵权行为,系执行《信托合同》有关的争议,与《信托合同》具有密切关联性。原裁定据此认定本案属于因履行《信托合同》引起的侵权纠纷,庄忠范应提交仲裁裁决而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庄忠范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庄忠范的申诉。

  四、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 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

  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该通知,侵权纠纷在我国具有可仲裁性。

  1995年《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侵权纠纷本质上也属于财产权益纠纷,因此本条所规定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理应包括侵权纠纷。

  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13年1月1日起生效的《民事诉讼法》删除了该项中的“合同纠纷”,进一步表明仲裁的受案范围不仅包括合同纠纷还包括侵权纠纷在内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否定侵权纠纷可仲裁性的案例。在最高人民院公报1989年第1期所载“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已非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3期所载“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仲裁机构是否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侵权纠纷作出裁决。……从被上诉人轻纺公司在原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看,其所述上诉人裕亿公司和太子公司的侵权行为,均是在签订和履行两份销售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同时也是在仲裁法实施后发生的。而该两份合同的第8条均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约所发生的或与本合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轻纺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显然是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相悖的。”在此之后,侵权纠纷具备可仲裁性这一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得以确立。

  根据前述规定和司法实践,侵权纠纷在我国具备可仲裁性应无异议。但需要注意的是,从类型上看,侵权纠纷又可分为独立的侵权纠纷和与合同相关的侵权纠纷,前者场合下,鉴于相较违约行为而言侵权行为的可预见性较低,事先达成仲裁合意的可能性较小,同时,在已经产生侵权纠纷的情况下,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事后达成仲裁合意的可能性也较小,因此所谓“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通常指的是后一种情形,即与合同相关的侵权纠纷。

  2. 判断侵权争议是否包含在仲裁事项中的方法

  在实践中,仲裁条款中通常约定将“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此种仲裁条款通常称为“广泛仲裁条款”(broad arbitration clause),如何判断侵权纠纷是否属于“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司法实践中通常有两种方法。

  一种判断方法是合同是否对侵权行为已有约定。例如,在苏州美恩超导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

  由于美恩超导公司主张的复制与修改软件的行为,并未包含在美恩超导公司与华锐风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中,因此美恩超导公司对华锐风电公司提起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主张并非为执行双方合同有关的争议,不应受到该合同第19条有关仲裁条款的约束。

  有观点认为,这种方法存在的问题是,由于侵权行为相较违约行为可预见性较低,实践中当事人不可能在合同中事先进行约定,要求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将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面面俱到约定在合同中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而一旦产生未在合同中体现的侵权争议,法院若以此为由否定该等争议与合同的关联性,进而排除仲裁条款的适用,则会违背当事人的仲裁合意。

  另一种方法是合同是否独立于合同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即如果侵权行为独立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则该等侵权争议不属于提交仲裁的事项范围。本案即是例证,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指出:

  庄忠范诉请‘确认凯石公司越权操作信托股票账户侵害庄忠范财产权益’,须审查凯石公司的操作行为是否构成越权操作或无权操作,即其行为是否超出了《信托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等约定的凯石公司的权限范围。故庄忠范主张的凯石公司的侵权行为,系执行《信托合同》有关的争议,与《信托合同》具有密切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