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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仲裁员任职公司与一方当事人具有牵连关系,所作裁决被撤销

  【导读】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决存在“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将该裁决予以撤销。同时,《仲裁法》第三十四、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就仲裁员回避进行了规定。如果仲裁违反《仲裁法》有关仲裁员回避的规定的,其构成“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还是“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豫08民特12号

  裁判日期:2017.11.07

  当 事 人:申请人宜阳县樊村金诺石料厂(“金诺石料厂”);被申请人焦作威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威纳公司”)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申请人金诺石料厂称:

  (一)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员师悦敏与被申请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关系,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不能参加仲裁庭。但仲裁员没有自行回避,仲裁委允许其参加、组成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

  (二)仲裁的程序违法。

  仲裁员师悦敏在仲裁庭没有组成时,即会见被申请人,并参与案件办理,到申请人单位送达申请书等文书。仲裁委没有向申请人披露师悦敏的基本情况,导致申请人无法对其申请回避。裁决书没有仲裁员签字。上述情形明显违法。

  (三)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存在枉法裁决情形。

  本案基本事实为:2016年1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工矿产品加工(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出售给申请人“陶瓷过滤机”一套,价格19万元,发货后六个月付款,保修一年。因被申请人交付的“陶瓷过滤机”系零部件,不是整机,还缺少部分部件,且不来安装,导致该过滤机一直未能安装调试,也无法检验是否合格,更无法进行使用,最终致使申请人购买过滤机进行生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申请人无奈于2016年7月7日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因为合同已经解除,因此申请人没有付款的义务。后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付款为由申请仲裁,申请人随即提出反请求。但仲裁员偏袒被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致使申请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及申请人已经解除合同等基本事实视而不见,强行作出错误裁决,属于枉法裁判。

  综上,(2016)焦仲裁字第105号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17年8月15日做出的(2016)焦仲裁字第105号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威纳公司称:

  其公司在博爱生产办公,与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申请人所述不是事实。郭大军原在群英公司有股份,2011年郭大军成立我公司后,已经退出群英公司,与群英公司脱离一切关系。仲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对方申请。

  四、河南焦作中院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15日,焦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焦仲裁字第105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宜阳县樊村乡金诺石料厂应当于本裁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焦作市威纳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驳回被申请人宜阳县樊村乡金诺石料厂的仲裁反请求。

  威纳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0日,股东为郭大军、詹东平,2014年8月13日,詹东平不再担任威纳公司监事,2015年6月11日,郭大军不再是威纳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郭文香、许庆辉,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文香。威纳公司成立时,郭大军、詹东平均为群英公司的股东。根据群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016年5月13日,郭大军不再是群英公司股东。2016年元月20日,威纳公司与金诺石料厂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销售)合同》中,威纳公司所留电话为0391-3283002,法定代表人为郭大军。威纳公司与群英公司在网络宣传中所发布的企业信息一致,群英公司在宣传资料中所留销售电话或者传真亦为0391-3283002。自2014年至2017年,在涉及群英公司的多起诉讼案件中,仲裁员师悦敏一直以群英公司综合部或法务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代理群英公司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

  威纳公司成立时,原始股东郭大军、詹东平亦是群英公司的股东,在股东变更为郭文香、许庆辉之后,威纳公司与群英公司之间虽在股东上无重合情况,但两个公司在网络上的宣传信息一致,且群英公司网络宣传所留电话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销售)合同》中,威纳公司所留电话一致,两公司之间应存在牵连关系。师悦敏自2014年起至2017年一直在群英公司任职,其再担任仲裁员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因此,焦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焦仲裁字第105号裁决书的仲裁庭组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焦作仲裁委员会(2016)焦仲裁字第105号裁决。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宁,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将该裁决予以撤销。同时,《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前述“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由此可见,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与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同一个撤裁事由项下两项子撤销事由。不过,从《仲裁法》的条文安排来看,“仲裁庭的组成”位于第四章“仲裁程序”的第二节,由此,存在疑问的是,两项撤裁事由之间是否存在重叠?

  2.《仲裁法》第四章“仲裁程序”之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及三十六条分别就仲裁员回避进行了规定。司法实践就仲裁员应回避而未回避事宜构成“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还是构成“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存在争议。多数意见认为仲裁员违反有关回避的规定属于“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如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与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16)皖04民特314号】中,即指出,“本案中,洞山房开公司选定的仲裁员任文改与洞山房开公司的代理人胡弟昌、胡继超是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属于同事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该仲裁员符合法定回避情形,即使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回避申请,该仲裁员也应当自行回避,故淮南仲裁委的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移动淮南分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应予支持”。不同意见则认为,仲裁员应回避而未回避构成“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如在“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唯实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6)鲁04民特9号】中,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明确指出,“本案在仲裁时,独任仲裁员郭紫刚和山东唯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渊同是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所列仲裁员,并同时在枣庄律协中担任职务,双方存在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理应为避免当事人因此产生合理地怀疑主动申请回避而未回避,违反了我国仲裁法及枣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综上,枣庄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纠纷仲裁时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裁决应依法予以撤销”。

  3.本案中,申请人在其撤裁理由中主张,“仲裁委没有向申请人披露师悦敏的基本情况,导致申请人无法对其申请回避”。司法实践中确有观点认为,此种情形存在构成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能。如在“深圳市冠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延长壳牌(广东)石油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15)穗中法仲审字第50号】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本案中,仲裁员陈国辉就是壳牌公司选定的仲裁员,陈国辉与壳牌公司在仲裁中的委托代理人陈作科都曾经在同一单位即广州中院工作,且目前都是广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陈国辉与陈作科都曾经在同一单位即广州中院工作这一事实,有可能会引起对方当事人对仲裁员陈国辉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合理怀疑……但仲裁员陈国辉在被选定后未披露上述事实,导致冠德公司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决定是否以上述应当披露的事实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客观上影响了冠德公司行使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程序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的情形”。遗憾的是,本案法院并未就撤裁申请人的这一理由予以明确回应。

  4.申请人在其撤裁理由中主张,“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存在枉法裁决情形”。关于“枉法裁决”的构成,《仲裁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的颁布,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