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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人保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赔付投保人后代位诉承运人垵头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承运人以货损事故不属保险事故抗辩案


案情

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
被告:福建省惠安县头海运公司。

被告所属“海182”轮总吨465吨,抗风力等级为7级风。2000年10月18日,“海182”轮承运一批货物自上海至厦门。根据“海182”轮盖章的运单记载,托运人、收货人均为福建省饲料工业公司(下称省饲料公司),货物为7970包、400吨鱼粉。同月20日,原告签发了该批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记载:原告根据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保险单所注明的其他条件承保运输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省饲料公司;保险货物红鱼粉,重量400T,单价4000元/T;保险金额160万元;运输船舶“海182”轮,自上海港至厦门东铃码头;保险险别为综合险,保险费2560元。根据保单背面条款记载,因暴风造成的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属于综合险承保保险事故范围。

同月26日1220时,“海182”轮于航行中收听到福建省人民广播电台发布的全省沿海东北风7-8级,阵风9级台风消息及沿海大风警报。2230时,“海182”轮在航行至深沪海面时,遇阵风九级左右的大风,海浪冲上甲板涌入舱内,造成货物大面积水湿。10月27日1230时船抵厦门东铃码头卸货。经船、货、港三方确认:水湿货物共3793包计190.38吨,其中全部水湿2002包计100.47吨,一半水湿995包49.93吨,部分水湿796包计39.98吨。10月29日省饲料公司发函被告,要求索赔货物损失591381元。10月29日至3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派员会同原告对货物进行残损鉴定,鉴定结果确认货物被海水水湿,其中2044袋/102.575吨货物水湿、有异味、轻微变色,贬值率45%,损失46.16吨;877袋/44.011吨货物严重水湿、泥泞块状,颜色变黑褐色,有些变质发臭生虫,贬值率55%,损失24.21吨。原告支付检验费1680元。

该批鱼粉单价每吨3800元,发票价格156万元,本次运输运费24000元。事故发生后,省饲料公司人员前往厦门查勘本次事故发生住宿费5967.9元、支付厦门海洋环境预报台资料服务费500元、支付将货物从码头运到仓库的装车、清扫费1680元。

2000年11月1日,原告与省饲料公司就水湿鱼粉的理赔达成协议,约定:水湿鱼粉146.587吨推定全损,由原告按保险金额全额赔付省饲料公司;保险金额按货物的进价+运费+港务费+杂费等有关费用确定,最高不超过每吨4000元,货物交原告处理。11月2日,原告以每吨2200元的价格将残损货物在厦门售出,扣除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的码头杂费等,原告实际收到货款311860.8元。

12月15日,原告作出赔款计算书,确定赔付金额为:全损货物重量146.587吨×每吨货价3986.5元+查勘费用5967.9元+资料费用500元=590836.97元。当日,原告即将款支付给省饲料公司,省饲料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和《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原告认为,货物损失是因被告船舶不适航且未尽到妥善、谨慎的运输、保管和照料货物的义务造成的,根据我国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现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 2001年1月16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280866.15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称:货物损害原因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理赔不合法,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纠纷。原告经认定货损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投保人支付保险赔款,据此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被告认为货物损失的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原告理赔不合法,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货损原因是由于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遭遇9级大风,引起海浪涌进舱内,导致货物湿损。经保险合同双方一致认定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原告据此理赔并无不当。9级大风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风,应由保险合同双方确定,被告作为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无权以自己对合同的解释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除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作为货物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货物在被告承运期间发生损坏,被告未能证明货物损坏是由于可以免责的事由造成。虽然“海182”轮在航行途中遭遇9级大风,超过该轮的抗风等级,但在此前十个小时,该轮即已接到天气预报通知,因此被告对将遇到8-9级大风的情况是明知的,已经预见到的,不属不可抗力。被告明知将遇到8-9级大风,未采取抛锚避风等措施,仍然继续航行,导致海浪冲上甲板涌进舱内,造成货物湿损,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保险人所委托的商检部门作出的检验报告客观可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该报告认定的数量及残损程度确定本案货损数量和程度。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本案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为货物到达地即厦门的市场价格。本院认为,市场价格虽无法确知,但从残损鱼粉的销售价格可以合理推断,完好鱼粉的厦门当地市场价应不低于4000元/吨,原告确定的每吨赔付单价未超过此价,且按鱼粉购买价+水路运费+港口使用费+装车、清扫费+保险费+预期利润计算的价格构成合理,应予认定。饲料公司、原告为本次事故所支出的查勘、施救费用是因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因此,扣除原告处理残损货物回收的款项,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61877.67元,查勘、检验、施救费用共计18778.4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于2001年3月1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61877.67元,查勘、检验、施救费用18778.48元,并支付该款自2000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在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被告经常提出的一个抗辩理由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事故不是保险事故,原告(保险人)理赔不正确,不应取得代位求偿权。在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债权转移,应当审查代位求偿权取得是否适当,即应当审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应当审查保险人理赔的正确性。我们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水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另案关系,保险理赔是否正确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让,当然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法院对此进行审查是必要的。但是,损失的发生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不应当成为影响代位求偿权取得与否的条件。

首先,对损失的发生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这是一个关于保险条款如何解释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只发生在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出解释。因此,对保险条款如何解释应由保险合同的双方作出,保险合同以外的其他人不得主张保险条款应如何解释。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原告作为保险人是在已支付保险赔款后才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也就是说,原告和被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的解释达成一致,并且认定损失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作为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主张当事人的解释不正确。

其次,即使损失发生的原因不属于保险范围而保险人仍理赔,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仍可根据运输合同以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对抗代位求偿人。对第三人来说,如果损失的发生不是由于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因引起的,不管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均无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相反,如果对损失的发生第三人应承担责任,则向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承担并无区别。对保险人来说,在支付保险赔款后所取得的权利并未超过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权利,也就是说保险人也未因支付保险赔款而获利。因此,不应当因为行使权力主体不同而使第三人增加抗辩理由。从立法的本意看,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同时又避免第三人逃脱法律责任,以法定债权转让的形式保证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权,是一种有利于保险人的法律制度。之所以要由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使保险人更便利行使权力,无需依赖被保险人,更好地维护保险人的利益。如果因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求偿权,而使第三人增加抗辩理由,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背。

第三,根据海商法第三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有及时赔付的义务。如果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证明赔付的适当性,则一方面,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必须尽快赔付被保险人,另一方面保险人又面临赔付错误而无法向第三人代位追偿的可能,保险人在赔付之前必然慎之又慎,尤其是那些是否保险责任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无法确定或无法及时确定的情况,要求被保险人充分证明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很难获得或及时获得保险赔偿。如果保险人无需证明赔付的适当性,必能鼓励保险人尽快赔付,使被保险人能够尽快得到补偿,达到通过保险分散风险的目的,有利于保险业的发展,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第四,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与意定的债权转移不同,债权的转移不是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意,而是基于保险赔偿金支付的事实。但在保险实务中,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赔偿金后,保险人一般都会要求被保险人签发一份“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作为保险人已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证明以及保险人以自己名义向第三人索赔或诉讼时诉权的证明。在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在保险标的由于保险事故引起损失的情况下,收据和权益转让书是保险人已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初步证据,无特殊理由时,法院不应要求保险人提供银行支付凭证以进一步证明保险赔偿金的支付,凭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可以确认保险人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如果保险人赔偿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收据和权益转让书本身构成一份独立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转让债权的协议,同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以实际行为达成了一个扩大保险责任范围的新协议,只要不违法,该协议应当得到法院的尊重。因此,不管保险人赔偿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持有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已足以使保险人拥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本案原告取得了货主出具的“赔款收据”和“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应当拥有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

在保险代位求偿案件中,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的地位向第三人追偿,是在其与被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解决了双方的争议之后,与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争议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争议并未诉到法院,法院当然不宜主动干预。而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已然自行处理的争议,法院横加干预,不仅侵犯合同当事人的自治权,而且使本已确定的法律关系重新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与法院息争解纷的任务相背。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 二○○二年第二辑(总第40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