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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的确定

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问题,填补了以前法律这一问题的空白。但是,由于公司法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只有一条简单的规定,而股东代表诉讼本身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且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股东代表诉讼及相关问题出台司法解释,因而股东代表诉讼问题在实践操作中面临诸多问题。

在此,我只谈一谈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问题,即在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如何明确案件的当事人。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我发现目前的通论是:具有相应股权的股东(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持股10%以上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持续持股1%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侵害股东所持股份公司的主体为被告,受侵害的公司为第三人。

我认为,这样的理论无法解决实际问题。

从股东代表诉讼产生看,正是由于股东所持股份的公司在遭受他人侵害(公司的董事、监事等或者公司之外的人)后公司不主动提起诉讼,但是公司利益受损的结果是股东利益受损,因此股东为维护自身利益同时也为维护公司利益而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从股东代表诉讼产生看,这时利益受损害的公司已经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了独立性而处于侵害人的控制之下,否则很难理解,一个理智的全心全意为自己利益考虑的公司对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置若罔闻。所以,只有在公司独立人格部分或全部丧失的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才有可能产生。

在公司独立人格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的情况下,仍然将公司作为诉讼的第三人,侵害人作为诉讼的被告,这种情形就是不尽合理的。首先,作为第三人的公司由于受到侵害人即被告的控制,其肯定不会主张自身利益受到被告的侵害。但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之中,鼓动提起诉讼的理由之一就是公司利益受到了侵害,而此时作为当事人的公司否认自身利益受损,股东提起诉讼的主张怎么得到法院支持? 

由于股东提起诉讼的理由是公司利益受损,并且其诉讼请求时要求被告赔偿公司的损失,而作为当事人的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法院将面临尴尬。

所以,我认为在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已经部分或者全部丧失独立地位的情况下,公司不应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第三人,也应作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否则,会带来法律的尴尬和逻辑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