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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是一年期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险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所述意外伤害事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每次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期限可按下列情况延长:门诊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 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合同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

(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六)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保险金额

第四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主险合同保险金额,且最高不能超过50000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五条 索赔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索赔申请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索赔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4、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5、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受益人的指定或变更

第六条 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