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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于信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代理词

2007年04月13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受害人于信阳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代理人。通过今天的庭审,本代理人特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受害人于光信是在正常的工作岗位上,因制止违法行为而遭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其行为是维护公共利益和旅游秩序行为。

于光信是崂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一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被刘元欣用砖头猛击后脑,当场打昏在地,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处,轻微伤两处。被告当场打击报复监督者,造成原告身心极大的痛苦。目前受害人的身体状况极差,需继续治疗,原告履行职务的行为受国家法律保护,此案于光信希望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就其本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以法予以保护,其请求权是正当的。

鉴于被告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原告特请求按照刑事附带民事的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

二、于光信主张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及其法律依据

本案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告提出的赔偿为人民币五万元及其后续费用约二万余元,请求依法应予以确认。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这两个条文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立法例的体系上解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经济损失和物质损失”并不涵盖精神损害。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近几年来,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理论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数额争议较多,实践中也因为精神损害的确存在,而逐步形成统一的规则,法官根据案情事实,有其裁量权。

法治追求的根本目标是保护人权,基于这一客观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当前人民法院处理人身伤害索赔案件的权威性依据。该解释共36条,其中涉及精神赔偿的条款如下: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三十三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上述法律解释的出台,较大程度的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审理案件,也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平衡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利益。

 精神损害之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与惩罚,赔偿的数额就应当与赔偿的目的要求相一致。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而在司法实践中,赔偿数额的差异成为焦点。过于低的赔偿数额既无法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也难以惩戒加害人使其规范自己的行为,以后不再为侵权行为,更无法警戒社会的其他成员。因此,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害后果,将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

望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能充分考虑代理人的上述意见,谨请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