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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咨询-贪污罪中共同贪污犯罪如何认定?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咨询-贪污罪中共同贪污犯罪如何认定?

  所谓共同贪污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行为。它有以下特点:一是贪污行为人必须是两个人(含二人)以上,二是行为人共同实施了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三是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贪污的故意;四是各共同贪污犯罪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彼此联系,互为条件;五是共同贪污行为造成了总和犯罪结果。即贪污总额是每个共犯共同故意造成的统一结果。

  认定共同贪污犯罪时,除掌握其特点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贪污共犯中,必须包括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就贪污共犯的组成而言,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二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三是上述两种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共犯;四是与上述一、二类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人员;五是受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之间组成的贪污罪共犯;六是受国有单位委派的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与该非国有单位中人员组成的贪污共犯。

  2、共同贪污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

  3、共同贪污属于贪污情节较重范畴。

  对贪污共犯定罪的不同观点

  污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既可以是单一的特定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特定主体与非特定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并存的混合主体。根据贪污犯罪主体的类型是否均为特定主体,将共同贪污罪分为主体类型相同的共同贪污与混合主体的共同贪污。 共同贪污行为构成犯罪的,其定性即直接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这一点,没有什么异议。对于混合主体的共同贪污犯罪案件来说,如何确定罪名,理论界和司法界争议颇多。

  大致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内外勾结的混合主体共同贪污犯罪案件应按照主犯的行为性质确定罪名。即如果主犯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他共同犯罪人无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都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果主犯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即使从犯当中有的犯罪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应按照相应的非职务犯罪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共同犯罪中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性质来确定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罪名。即如果实行犯的行为性质是贪污罪的,则该共同犯罪的性质也应认定为共同贪污犯罪,如果实行犯的行为性质属于盗窃的,则应以盗窃罪作为该共同犯罪案件的罪名;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混合主体的共同犯罪案件,应按共同犯罪的性质确定罪名,只要共同犯罪人的整体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的,不论主犯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每个共同犯罪人都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作为确定这种混合主体共同犯罪的性质是否为贪污罪的重要标准。对于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的共同犯罪,只要其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无论其本人是主犯还是从犯,该共同犯罪的性质就是贪污。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仅仅利用了熟悉单位环境等条件,勾结社会上的人员到自己单位行窃,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该共同犯罪的性质也不是贪污,而是盗窃。